新北勞大/永和社大的學員好
課程講義可在下面的連結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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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任何問題,可在課堂上討論哦!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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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子非訟事件(例如聲請法院定子女監護權、停止親權等)裁判確定前,可聲請法院裁定對方給付子女生活費、交付生活必需品、協助子女就醫或就學、禁止帶子女出境等暫時處分,以保全請求。曾有家事庭法官表示,可請法院行文到海關禁止子女出國,此程序通常能在24小時內完成。
另外,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3年公告「未成年子女遭父母(或親屬)擅帶離家失蹤案件協尋作業流程」制度,提供民眾通報,以為後續協尋。
(以上參考:中律會訊雜誌18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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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換言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羈押被告者,除犯罪嫌疑重大外,尚須符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等要件。此由解釋理由書重申:「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亦可知之。
重罪固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但如僅以犯重罪之原因作為說明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的理由,則與大法官會議前開解釋在將(1)犯重罪、(2)逃亡或滅證之虞、(3)羈押必要性,各自獨立作為審查羈押與否之要件的目的相悖。就此而言,原審如未在被告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外,另行說明基於何等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難認適法。
犯重罪而可預期受執行之刑,固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之原因所在,此由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即可知之。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仍須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者,方能予以羈押,以符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避免循環論證,將「犯重罪」與「逃亡之虞」此本應作為各自獨立審查之要件重複評價。就此而論,如法院所持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所謂「相當理由」,無非「被告涉案情節」、「原審判決刑度」、「被告對將來可能確定判決刑度之預期」,此應均屬犯重罪而嫌疑重大此一審查要件,並非就逃亡之虞此一獨立要件而為審查之理由,應非適法。
另,所持:「本案尚未確定,為期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之理由,亦非就逃亡可能性而提出之相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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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
修正前民法第1089條固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不一
致時,由父行之」。前開但書之規定,應僅於親權之合法行使時,始有其適用,乃當然之解釋。
所謂親權應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又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二十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而予以拐取,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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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例如性交易或婚外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曾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遭父母或配偶(或對方配偶)質疑,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責難而不惜誣控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被害人與被告縱無嫌隙,但為維護自己利益,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實情,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確與情理相符以外,尤應詳查雙方之關係、背景、案發前後互動情形、被害人事後之反應,暨其有無受外部壓力而提出告訴等情況,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妥慎認定事實;不能僅以被害人與被告素無嫌隙,即謂其絕不可能罔顧名節或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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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214 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姦淫罪,衹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年在十四歲以上尚未滿十六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外,又認上訴人尚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罪名,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用法殊難謂合。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猥褻與性交係不同之行為,若以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可任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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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實
母歿前,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並與女婿共有地上建物,母與子之家人共同居住該房地。母歿後,女取得土地全部權利,地上建物則由女與女婿共有。嗣女與女婿以渠等為房地共有人,向子及家人主張返還房地。
母(歿)-子(被告)
        -女(+婿,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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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舊法適用
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時間為施行前之期間,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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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大學/永和社大法律與生活課程-參觀法院
 
2012年11月28日 帶領新北市勞工大學/永和社大學員至台北地院參觀,實地印證課堂所學。
其間,除由該院書記官導覽服務中心、執行處、登記處、提存所等單位外,書記官亦引導學員於法院實地體驗法庭角色,回答學員提問,並參觀法院實際開庭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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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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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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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例如男女床第之私,屬隱密私諱之事,舉凡男女私通者,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推論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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