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實

母歿前,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並與女婿共有地上建物,母與子之家人共同居住該房地。母歿後,女取得土地全部權利,地上建物則由女與女婿共有。嗣女與女婿以渠等為房地共有人,向子及家人主張返還房地。

母(歿)-子(被告)

        -女(+婿,原告)

法院判決

子女本依各自經濟能力,對母負扶養義務,則渠等對母必要生活費用如何分攤支出,倘非有特別約定,不應因此得各自就母之財產個別主張出資之實質權利。縱寬認女婿或女曾有為母繳付賴以居住使用之房地貸款之事實,原因關係可能為贈與、借款或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則女婿或女自仍須就渠等與母間就房地借名登記之合意的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

所謂借名契約,乃借名者經由出名者之同意,將自己之財產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出名者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已,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系爭房地自始即由母長久居住,並經母允子同住,而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管理,自與借名契約不符。縱認僅母有權利購買系爭土地,倘若確有借名登記,則至過世前仍得隨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其名實相符,女僅需同意母繼續居住即足保障母老年生活,顯無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母名下為必要。再者,母生前即允許子及全家同住於系爭房地上,則母就其於死亡後如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予女,對於子等血緣至親自然無法繼續居住使用豈非無所預見,更徵母應無於生前即交待需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予女,將子等將來居住無所等情置之不理,且無預為任何安排之可能。況且,女亦未能證明母有於生前交待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登記在女,是女僅以其有保留銀行貸款、繳款資料,及系爭房地原屬母所有之部分,僅單獨予女一人,尚不得推論有借名登記之存在,是女既不能證明與母有借名登記存在,自難認系爭房地自始為女等所有,更不得因此排除子之繼承權。至於子雖亦主張對系爭房地之購買及改建有提供資金等情,證人亦為有出資之證述,雖2 人陳述並不一致,惟尚與前述認定系爭房地並非女借名登記於母名下之結論不生影響,自不應因子此部分主張容有疑義,即認女所述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子抗辯其占有權源係以女與子於母死亡後曾協議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按女、女婿共2分之1 、子和證人各4分之1 比例分配價金,且因子另有陸續向女婿借款,而願以將來分配之價金與女等抵償,若出售後可分配之價額超過此數,超過部分再行分配,於出售之前,子得依向來之使用占有系爭房地,而證人亦證述有協議要出售,僅出售抵償之價格尚未談妥,並提出兩造所不爭執由女婿手寫,作為結算證人、子向女、女婿借款之計算紙1紙為證,復參酌兩造陳述母除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外,別無其他遺產等情,則母之全體繼承人將系爭房地均登記予女所有,自需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堪認母之繼承人間確曾就此遺產登記有過分割協議,證人及子始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女所有,且倘最後之協議確屬出售分配,則將所有權人登記歸於與女婿為夫妻之女,於出售時較為簡便,亦可由女婿逕就證人及子之債務結算,是子抗辯與證人、女有另行協議等情,且母既僅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遺產,則依該遺產性質實物分配不易,而協議變賣分割,尚符遺產分割之常情。

系爭房屋原為女婿及母所共有,而女婿既不否認有同意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全部,則女婿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無償提供母使用,核其性質,兼有分管契約及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其同意效力應僅及於約定之共有人,而女婿既否認與子間另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子復不能證明與女婿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使子自母生前即均居住於系爭房地,亦係渠等與母間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子不得以女婿同意母居住使用之法律關係,對抗女婿,此與母死亡後,倘子占有權源未更易之情形下,亦然。

惟就女之部分,其繼承母之分管權利,則就母同意子使用借貸之物上負擔部分,自應受其拘束,若需終止母與子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亦需由全體繼承人即包括證人在內之繼承人共同行使之,而非女得單獨行使。又子係自母生前即於系爭房地上居住使用迄今,並非另行遷入居住使用,為女、女婿所不否認,則系爭房地母所有部分,既係遺產,辦理遺產登記時自需全體繼承人即證人及子之同意,是認全體繼承人就母之遺產必曾經過協議,則子既同意將自己繼承原已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地應繼分部分登記予女,以利於系爭房地將來出售及結算,應認於協議分割遺產時,繼承人已就此實際居住情形,將來出售後如何點交等現實狀況為一併考量,始符常情;再者,證人亦證述協議時除繼承人3 人外,尚有女婿在場,並因事情還未解決,子即可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依繼承人分割遺產之真意,確實係以將系爭房地出售作為遺產分配之主要目的及方式,則就母與子等人間之使用借貸債務部分,應有暫時性之權宜之計,是認子抗辯曾協議系爭房地由子繼續居住使用至系爭房地出售止等情,確與常情相符。況且,母系爭房地原有部分登記予女確係事後繼承人協議之結果,且協議當時不可能置子居住其上之事實於不顧,致使系爭所有權及占有分離,亦徵子抗辯有協議至系爭房地,包括女婿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出售前均得居住使用等情,應屬可採。則女等既與子等就共有物使用管理及遺產分割重新為協議,則子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則自協議時變更為依此協議為之,而依上開協議內容,女婿及女對子占有使用即有容忍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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