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刑事事件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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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換言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羈押被告者,除犯罪嫌疑重大外,尚須符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等要件。此由解釋理由書重申:「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亦可知之。

重罪固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但如僅以犯重罪之原因作為說明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的理由,則與大法官會議前開解釋在將(1)犯重罪、(2)逃亡或滅證之虞、(3)羈押必要性,各自獨立作為審查羈押與否之要件的目的相悖。就此而言,原審如未在被告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外,另行說明基於何等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難認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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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

修正前民法第1089條固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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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例如性交易或婚外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曾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遭父母或配偶(或對方配偶)質疑,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責難而不惜誣控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被害人與被告縱無嫌隙,但為維護自己利益,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實情,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確與情理相符以外,尤應詳查雙方之關係、背景、案發前後互動情形、被害人事後之反應,暨其有無受外部壓力而提出告訴等情況,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妥慎認定事實;不能僅以被害人與被告素無嫌隙,即謂其絕不可能罔顧名節或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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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214 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姦淫罪,衹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年在十四歲以上尚未滿十六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外,又認上訴人尚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罪名,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用法殊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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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例如男女床第之私,屬隱密私諱之事,舉凡男女私通者,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推論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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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上訴人至林三元住處向林三元謂:「我現在在跑路,借我二萬元」,核係一般勒索錢財慣用之託詞,雖名為借錢,實則有借無還,如予拒絕,常遭報復,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該等言詞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雖林三元供證其並未心生畏懼,江文騫亦係為打發上訴
人而交付一萬元,非因心生畏懼交付財物,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上訴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應論以該罪之未遂犯,上訴意旨指其行為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顯有誤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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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賴姓女子騎機車行駛於西屯路,撞上行走在路上的陳姓女子,一審認為賴女有過失而判處她拘役40日,並要賠陳女5萬元,但二審卻翻盤,法官認定是陳女過馬路時沒有走斑馬線才會造成車禍,基於「信賴利益」保護,改判賴女無罪確定。〔自由時報記者林良哲/台中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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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新聞14歲女擁男睡母控性侵 蓋被驚見兩人光溜溜 17歲情郎法辦

母親昨晨返家,至十四歲女兒房間替她蓋被時,一掀開棉被發現女兒不但全裸,還與一名僅穿內褲、頸部滿是「草莓」吻痕的十七歲少年相擁入眠,當場嚇得尖叫,半裸少年尷尬驚醒,女兒求情:「他是我男朋友!」但母親堅持提告,少年被依妨害性自主罪嫌函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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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偶像劇盛行,造成「小三」議題不斷發酵,到底第三者在法律上會有甚麼問題產生?

第三者,通常指的是介入他人婚姻或感情的第三人,在道德上會遭人議論,惟法律僅針對介入他人婚姻始有規範,而介入他人婚姻,可能會觸犯刑法妨害婚姻家庭罪章中的通姦罪與和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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