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換言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羈押被告者,除犯罪嫌疑重大外,尚須符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等要件。此由解釋理由書重申:「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亦可知之。

重罪固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但如僅以犯重罪之原因作為說明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的理由,則與大法官會議前開解釋在將(1)犯重罪、(2)逃亡或滅證之虞、(3)羈押必要性,各自獨立作為審查羈押與否之要件的目的相悖。就此而言,原審如未在被告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外,另行說明基於何等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難認適法。

犯重罪而可預期受執行之刑,固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之原因所在,此由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即可知之。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仍須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者,方能予以羈押,以符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避免循環論證,將「犯重罪」與「逃亡之虞」此本應作為各自獨立審查之要件重複評價。就此而論,如法院所持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所謂「相當理由」,無非「被告涉案情節」、「原審判決刑度」、「被告對將來可能確定判決刑度之預期」,此應均屬犯重罪而嫌疑重大此一審查要件,並非就逃亡之虞此一獨立要件而為審查之理由,應非適法。

另,所持:「本案尚未確定,為期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之理由,亦非就逃亡可能性而提出之相當理由。

至於所謂:「依本案訴訟進度,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既未見與逃亡之虞的關聯性,亦未能窺知原審何以認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難認符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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