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美與日本著名公司簽約生產玩偶小叮噹1000隻,小美為了賺錢,故而生產2000隻,並自行出售其他未簽約的1000隻小叮噹…

解析

按商標之作用,乃在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及信譽。因此,行為人雖獲授權生產商標商品,但未得銷售之准許或同意,自無販售之權。

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由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針對「甲廠商將其已註冊商標之圖樣產品委託乙生產製造一千打,乙在受託製造期間內擅自生產二千打,除其中一千打依約交付甲廠商外,其餘一千打則出售與丙,問乙是否構成商標法(修正前)第62條第1款之罪」之法律問題所做的討論,其研討結果係照審查意見通過,認為「乙雖經甲廠商授權製造該已註冊之商標產品,但並未經准許銷售該產品,就該產品並無使用已註冊之商標圖樣權利,為保護已註冊商標之(專用)權,擬採甲說。」

而甲說即係「祇要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即應以該條款加以處罰,乙雖曾被授權製造該已註冊之商標產品,但並無使用權竟仍加以使用,自應加以處罰」。

若小美於生產製作過程中,有許多瑕疵品,是否可以自行將瑕疵品販售於第三人?

依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判決,其擅將剩餘瑕疵品賣與第三人,顯已逾授權範圍而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

但實務上亦有不同見解,認為:所謂真品與否,應以該商品是否為商標權人或其代工廠商生產線製造、生產之商品為考量,至於該商品是否已經通過工廠之內部控管,既非外界自商品外觀所能察覺,應非所問。至於因此種瑕疵品外流所造成對商標(專用)權人之侵害,應視其外流之原因如盜賣、疏忽等分別處理,或為不罰,或為不罰之後行為。並無單獨再成立違反商標法之餘地(請參考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53號判決),此自宜特別注意及之。

 

美荷法律事務所 邱永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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