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偶像劇盛行,造成「小三」議題不斷發酵,到底第三者在法律上會有甚麼問題產生?

第三者,通常指的是介入他人婚姻或感情的第三人,在道德上會遭人議論,惟法律僅針對介入他人婚姻始有規範,而介入他人婚姻,可能會觸犯刑法妨害婚姻家庭罪章中的通姦罪與和誘罪。

(一)通姦罪

依據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通姦,乃是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在雙方合意情形下發生姦淫行為。相姦,則是配偶以外之異性與有配偶之人,在雙方合意情形下發生姦淫行為。而此所指姦淫行為是性器官的結合,與刑法第十條規範之性交,不太相同。

通姦罪之構成要件需有通姦行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911號,通姦行為之認定,雖非須「抓姦在床」,惟仍應有被告與之確有為性交行為之積極物證或錄音、影像、文書等確實證據為證,供法院綜合判斷,尚難僅以男女因社交、職業關係而生之感情糾葛、似有曖昧之文書、照片,遽認被告確有刑法上所指之通姦犯罪行為。惟此處會另外涉及私人不法取證的問題,留待後述。

通姦罪依刑法第245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應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但配偶之一方如有事前縱容;或是事後宥恕,依刑法第245條第2項,則不得提出告訴。當然,如通姦行為非屬縱容或宥恕之範圍,則可另行提起告訴。又,受害之配偶常於提出告訴後,因配偶他方認錯,而同意撤回告訴,但撤回告訴之效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之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僅及於配偶不及於相姦人,相姦人仍需負相姦罪之責。

(二)和誘罪

刑法第240條第2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構成和誘罪。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601號,所謂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其要件如下:(一)明知其有配偶 (二)有惡意之私圖(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如有配偶之人,其脫離家庭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外出,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難遽以該罪相繩。故行為人有引誘行為,被誘人也同意脫離家庭並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如此始可成立和誘罪。

和誘罪依據刑法第245條規定,亦屬告訴乃論,故也有告訴期間六個月的限制。

另外一提,處罰通姦罪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婚姻與家庭生活美滿,但是刑法239條的執行,是無法真正落實這樣的目的,故開始有通姦罪除罪化的聲音出現。但其並非不處罰,而是要將通姦問題回歸民法處理,即是由當事人自省這段婚姻關係是否需要維持,惟目前刑法尚未變動,故仍需遵守現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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