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98條亦明定,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同法第97條規定)。
因此,如原告即商標權人係依外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且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則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以倘原告第一審勝訴,被告提起上訴時所應繳之裁判費,以及倘原告第二審勝訴,被告提起上訴時所應繳之費用總額,定擔保額。於法院將被告之聲請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被告得拒絕行本案辯論。
實務上常發生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因疏忽而直接行本案的言詞辯論,致無法再聲請法院命外國原告供擔保,應注意及之。不過,如原告於中華民國可處分之資產,足供將來勝訴之被告求償本案訴訟費用所需,即不符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而所謂資產原不以有形財產為限。在我國依法取得之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苟原告確有多項專利權及商標權,能否以其評價或變價不易,即謂其無財產價值?如其價值足夠相對人之求償訴訟費用,可否再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此自值供為參考。
美荷法律事務所 邱永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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