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市賴姓女子騎機車行駛於西屯路,撞上行走在路上的陳姓女子,一審認為賴女有過失而判處她拘役40日,並要賠陳女5萬元,但二審卻翻盤,法官認定是陳女過馬路時沒有走斑馬線才會造成車禍,基於「信賴利益」保護,改判賴女無罪確定。〔自由時報記者林良哲/台中報導

在我們使用交通道路時,關於交通危險的分配會涉及所謂「信賴原則」的理論,內容大概是指合乎規則的交通參與者,可以信賴他人也會遵守規則,除非有特殊情事發生,否則無須時時防範他人的違規行為。這是透過社會分工的方式來有效達成社會生活的利益狀態,並降低每個人的義務負擔。故當行為人合於法律規定駕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原則上是可以信賴其他道路使用者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若因其他道路使用者未遵守規定導致與行為人發生事故,此時行為人是可以不必對結果負責。

但信賴原則仍有其適用上的界限,若行為人有下述三種情況,則不可再主張信賴原則而規避責任。以下是他的界線:

  1. 原則上錯誤的行為人不能主張信賴原則。換句話說須行為人自身未有違規情事,實務上採此見解。但是學說上則認為,若行為所違背的規則與結果的發生無關,行為人仍可主張信賴原則的適用。
  2. 相對人顯然欠缺遵守規範之能力及常識,譬如相對人是幼童或老人。
  3. 相對人已來不及採取防果措施,由行為人承擔防果義務。

以上都是法律的推演,當然不論汽機車駕駛或是行人,在使用道路時還是要小心,維護自身與他人的安全。

另附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兩條

第 44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 78 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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