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上訴人至林三元住處向林三元謂:「我現在在跑路,借我二萬元」,核係一般勒索錢財慣用之託詞,雖名為借錢,實則有借無還,如予拒絕,常遭報復,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該等言詞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雖林三元供證其並未心生畏懼,江文騫亦係為打發上訴
人而交付一萬元,非因心生畏懼交付財物,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上訴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應論以該罪之未遂犯,上訴意旨指其行為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顯有誤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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