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
至有關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的假處分,核之相對人因受假處分致無法處分該不動產,其所受損害,當以該不動產價值,按通常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費時期間如可出售取得價額運用之利益為準。應考量:
1.房屋土地價值-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2.假處分期間-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全三審約為4年4月
3.法定年利率
4.蒐證起訴時日
5.債務人所需承擔不利風險
--可能蒙受之損害=房地價值x法定年利率/12X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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