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利法第61條定有明文。職是,專利權為共有者,關於專利權之行使,應得全體同意(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其與他公司所共有,原告提起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訴訟經共有人之他公司同意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專利證書與聲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職是,原告得基於系爭專利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本件當事人適格。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4月1日智著字第0920002642-0號函釋:「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四十條之一前段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條文所稱之『行使』乃係指著作財產權本身之行使而言,包括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授權及設質等。而本法第九十條則為本法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規定,指共同著作或共有著作權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民事上之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與前開本法第四十條之一之規範意旨尚有不同。至於共有人得否單獨對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人提起刑事告訴,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與前開本法第四十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規定尚屬有間。」。

然依智慧財產法院之見解,可援引司法院於院字第1950號解釋中對民法821條之見解,由各共有人單獨起訴。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meriholl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