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舊法適用

利法雖於100 1221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於102 1 1 日施行,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時間為施行前之期間,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法人是否適用侵權行為

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參照),準此,侵權行為於法人仍有適用餘地,且法人代表人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即為法人之故意、過失。

但,曾有法院認為,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 

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而在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因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營利,自有於製造、銷售前查證其所實施之技術是否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可能,此查證義務不因其所製造、販賣之產品非被告公司主要營運產品而減輕,被告未盡其查證之注意義務,就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自難委為無過失。

原告雖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經銷商侵權之事實,並再以律師函檢附新型技術報告及侵害鑑定報告予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獲知原告之侵權通知後,隨即詢問被告公司研發人員是否有侵權可能,被告公司研發人員即回信表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特徵不同,嗣被告公司又委請智權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專利權侵害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是被告雖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仍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然被告既已尋求專業意見認系爭產品不侵害系爭專利,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存在。

損害的計算 

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成本,應為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即為直接成本,至於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間接成本,應不在內。不良品未進入銷售管道,其成本不得扣除。

侵害防止的請求 

按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規定為新型專利準用之,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因專利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

被告既曾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且被告現仍營業中,其所營事業項目復包括與系爭專利相關之業務,且被告現仍繼續販賣相關產品,是被告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故原告請求令被告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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