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到底會牽涉到那些民事法律?其需再區分訂婚與結婚分別論述之。

(一)訂婚

訂婚我國民法規定在婚約一節,依照我國現行法律,訂婚非屬結婚前必備之程序,未經訂婚之婚姻,仍有效力。又訂婚在法律上是一種契約行為,是一種身分契約,須男(十七歲)女(十五歲)雙方彼此合意才可成立,且此契約不得由他人代理,亦不可為強制執行。

若兩人已訂立婚約,一方仍與婚約對象以外之他人(第三者)發生性行為,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解除婚約時,民法第977規定,依976條規定解除婚約,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者為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後者為精神上的損害賠償又稱慰撫金。另依據民法第979條之1,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而前述之兩項請求權,均會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結婚

結婚,須男滿18歲,女滿16歲,始得為之。依據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

結婚後,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依民法1052條之規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即是裁判離婚。惟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依民法1053條不得請求離婚。

離婚後的效力列舉如下。

1、損害賠償,民法1056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2、子女的監護權,民法1055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3、夫妻財產的分配,民法1058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4、贍養費的給與,民法1057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5、子女姓氏的變更,民法1059條。

 

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美荷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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